在深圳,有大量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公司。从1994年设立股份合作公司至今,已经有20多年了。在这20年中,有的原住村民可能外嫁或移居香港,户口已经不在村集体内,而股份合作公司的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非本村村民不可获得股权,那么如果家里老人去世,老人所持有的股权能否继承、又如何继承呢?
通过对深圳法院裁判文书的研究,得出结论如下:
1.若公司章程中未对股份继承人的户籍进行特殊规定,则合法继承人均有资格继承股份成为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若公司章程中对股份继承人的户籍进行特殊规定,按照章程规定合法继承人没有取得股东身份的身份资格的,继承人依然可以继承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即可以按继承比例获得分红款,但不享有其他股东权利(仅有收益分配权)。
相关裁判观点
案例一
案号:(2018)粤03民终号
法院观点:关于洪某所持有的深圳市松岗江边股份合作公司的1.8万股股份如何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各方当事人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还应当查明深圳市松岗江边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洪某所持有的合作股应由具有合法继承权的子女或直系亲属继承。章程中并未对股份继承人的户籍作出规定,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备继承被继承人洪某股份的资格。
案例二
案号:(2018)粤03民终2919号
法院观点:关于陈某2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肖某甲持有的第三人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股东的户籍应为本村村民,并且仅允许在本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转让、抵押。陈某2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陈某2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肖某甲股权的二分之一,其前提条件不存在。对于继承被继承人二分之一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陈某2与陈某1均为被上诉人肖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虽然陈某1主张肖某甲生前随其生活,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陈某1并无证据证明陈某2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所载明的应当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陈某2完全没有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扶养义务。虽然陈某2不具有获得第三人公司股权的身份条件,但是不应因此剥夺其对被继承人的股权财产权益享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肖某甲所持有的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为该股权每年分得的股权分红款。一审考虑陈某1对被继承人肖某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酌情按陈某170%、陈某230%的比例分割涉案遗产,陈某2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继承人肖某甲持有的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一股股权由陈某1继承,陈某2应分得被继承人肖某甲的股权分红款的30%。
案例三
案号:(2019)粤0306民初号
法院观点:《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股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继承和转让。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某5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被告陈某4并非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亦不具有取得上述合作股股份的身份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4、陈某5不具有获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的身份条件,但是不应因此剥夺其对被继承人陈金旺的股份财产权益享有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陈金旺持有的合作股5000股应由被告梁某、陈某2、陈某3各继承1/3的份额,但基于该合作股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原告及五被告均可以继承,即原告及五被告每人可获得财产性利益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