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3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因此,在校期间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国家已授权高等学校行使,高等学校通过审核学生在校期间的各方面表现,对符合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