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底,XX路XX号房屋被纳入A区基地拆迁范围,陶某某一户当时在册户籍共四人,分别为陶某某、他的妻子妻曹某乙、他的女儿陶某、妻子的侄女曹某甲。
拆迁后,陶某某用动迁款购买了一处房屋又出售,并于1996年与上海A公司签订协议书按市场价购买了B区一房屋。
2020年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前房屋内有10人户籍在册,其中除了曹某甲及其母刘某某外,其他8人都是陶某某的三代家人。
现曹某甲以其有权享受系争房屋(B区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为由,提起共有分割之诉,陶某某一家特委托三方律师应诉。
1.确认系争房屋产权性质
2.确认系争房屋来源
3.确认曹某甲对系争房屋是否具备同住人资格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就房屋来源而言,系争房屋是委托人陶某某购买所得,并非A区拆迁直接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质的分房。系争房屋的建户时间与A区拆迁退房时间间隔有两年,若作为拆迁安置用房,也并不符合常理。故曹某甲所述,系争房屋是A区拆迁安置所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
至于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内是否包含了曹某甲在A区拆迁中所享有的安置利益。曹某甲则应举证证明其与陶某某等协商一致,合意之下用拆迁安置款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而曹某甲对此也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况且陶某某、曹某乙在A区拆迁中所获的货币安置款也足以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无须占用曹某甲的份额。结合系争房屋在购买后由陶某某家庭实际使用,而曹某甲在迁入户籍后长期居住于他处的事实,曹某甲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曹某甲对A区房屋的拆迁利益的主张应当另行起诉。
此外,陶某某等8人表示,其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处理,不要求法院作区分,鉴于系争房屋于陶某某、曹某乙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征收利益应属于二人共有,故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应归陶某某、曹某乙所有。
一、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陶某某、曹某乙应分得B区房屋征收补偿款。
本案一审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