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房通过“差价换房”转让给他人后,面临征收,因原承租人户口尚未迁出,能否获得一定比例的征收总利益?近日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城市更新中涉房屋征收纠纷,依法认定原承租人已经没有居住权,不得以户籍在册为由,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
据法院介绍,被征收房屋原是李某的女儿承租的公房。2010年通过“差价换房”的方式,以总价85万元转让给陈某某,承租人亦变更为陈某某。在《房地产居间合同》中约定:“……2010年5月10日前陈某某将尾款35万元支付给李某(李某应在2010年5月8日前搬清在被征收房屋内的家具,并在2010年5月30日前将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李某需将1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待5月30日前户籍迁出后再支付给李某”。嗣后,该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户的征收补偿利益共计570万元。此时,李某的户籍仍在被征收房屋内未迁出,而陈某某尚有10万元尾款未支付。于是李某以陈某某仍有10万元房款未付清为由,要求获得被征收房屋征收总利益的七分之一。
黄浦法院认为,双方已在2010年就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李某作为同住成年人,当时是知晓并同意将被征收房屋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也实际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该凭证中记载陈某某为承租人。且被征收房屋亦已实际交付给陈某某,李某对被征收房屋已经没有居住权。由于李某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内没有迁出,故陈某某未支付剩余的10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李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李某的居住问题,应当由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予以保障或自行解决。
法院表示,公有房屋的产权虽属于国家或集体,但公房的承租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性质,法律允许通过市场交易的形式进行买卖。公房承租权转让后,在买家没有违约、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房屋内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问题应当由公房原承租人即卖家来保证,而非由新的承租人即买家来解决。被征收房屋的原共同居住人在丧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权后,不得以户籍在册为由要求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否则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为维护市场的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合法、有效、依约履行的合同予以保护。
记者|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