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社保挂靠是指个人与某一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却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本文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中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当前全国各地对社保挂靠严控的形势下,企业社保挂靠的相关法律风险以及企业该如何合规缴纳社保。
“社保挂靠”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实践中更多是指个人与某一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却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社保挂靠存在的背后更多是由于我国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高度捆绑的原因,也有社保属地化管理与企业异地用工之间的冲突,也有企业希望降低用工成本的趋利考量、员工异地缴纳社保的自发需求等多方因素。前述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实践中出现了社保挂靠这种不合法但看似“合理”的选择。
但是,随着近年来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地社保资金愈发紧张的情况下,全国各地区对于社保挂靠的管控愈发严格,惩治力度进一步强化。2022年3月18日,人社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开始实施。2022年4月25日,广东省人社厅发布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打击违规参保补缴问题专项行动的通告》1,再次重拳出击严控社保挂靠行为。本文正是基于此背景,简要分析社保挂靠的常见企业法律风险以及在该情况下企业该如何合规缴纳社保。
一、社保挂靠
(一)何为社保挂靠
如前所述,社保挂靠是指个人与某一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却由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状态。实践中,社保挂靠主要有两种情形:
1.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或劳动者家庭所在地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希望缴纳的地点)不一致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在非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异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灵活就业人员委托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二)社保为何不得挂靠
社保不得挂靠背后的原因更多是基于我国目前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高度统一的法律要求,以及社保属地化管理的制度背景。
只要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即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社保缴纳一般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缴纳社保主体应为与劳动者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第二,用人单位应于其所在地为员工进行社保缴纳。前文所述情形[1]的背景,正是用人单位无法满足前两个条件,即基于各种原因不能以自身为主体在其所在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践中往往由于各地缴纳社保存在户籍、年龄等条件的限制阻碍了其在预期地点缴纳社保。另外,由于灵活就业人员并无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则其又无法通过劳动关系的路径缴纳社保。此乃前文所述情形[2]的背景。
前两种情形的劳动者或/与用人单位,为了达到在预期地点缴纳社保的目的,实践中选择了委托非用人单位主体的代缴机构进行社保缴纳的方式,虽能达到想要的“效果”,但从法律角度,并不合法合规,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二、社保挂靠的法律风险
鉴于社保挂靠的不合法性,实际操作社保挂靠的各方主体,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
(一)民事责任风险
1.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被迫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主张经济补偿。而对于社保挂靠,其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目前全国法律层面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
根据《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第12条,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风险。2
根据我们对目前法律系统公开案例的检索,司法机关也会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性、劳动者对于社保代缴的知情与同意情况等,若用人单位能充分举证就社保代缴经过双方协商,员工对此知情,用人单位不具有主观恶意,且实际上员工已充分享受社保待遇并未有相关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能会基于用人单位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做出有利于用人单位的裁决结果。
如在以下案例中,法院就综合考量了前述因素,用人单位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时,可参考进行相关的抗辩。
【参考案例】北京案例(2019)京02民终1006号——员工未举证公司系恶意逃避缴纳社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马某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如风X公司因为政策原因不能在当地直接为马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在此情况下,如风X公司委托案外人万XXX公司为马某某在当地代缴了社会保险,马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如风X公司此举系恶意逃避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行为。关于马某某所述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事宜,需要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查实,如查实确实存在,可通过补缴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风X公司向马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上海案例(2016)沪02民终号——公司不存在逃避缴费义务,即使在未充分协商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虽有不当,但不属于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中,聂某在职期间百X公司一直通过公司或委托第三方公司代扣代缴形式在聂某实际工作地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存在逃避缴费义务的情形,退而言之,即使百X公司在未与员工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第三方公司代缴社保确有不当之处,也不属于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次,社保缴费基数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核定。根据聂某所述,其对自己的缴费基数一直明知且从未向百X公司提出过异议,现虽对缴费基数与百X公司产生争议,但聂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百X公司存在恶意不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聂某以此为由要求百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过也有判决,法院并未考虑劳动者的同意或知情情况,而是直接认定社保代缴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支持员工主张,具体可参见如下案例:(2018)渝01民终2386号。故,实践中用人单位仍然存在较大的风险。
【参考案例】重庆案例(2018)渝01民终2386号——代缴社保违反强制性规定,构成未依法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雷某在科X公司处工作期间,科X公司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而是以第三方的名义为雷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为其劳动者缴纳的强制性规定,以第三方名义缴纳社会保险也会对雷某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障碍,造成雷某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此科X公司的行为构成未依法为雷某缴纳社会保险。现雷某正是以此理由向科X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科X公司,因此雷某与科X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7日因雷某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科X公司应当支付雷某经济补偿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同意一审法院的评判意见,驳回科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社保部门拒绝支付社保待遇,导致用人单位承担相关社保待遇的法律风险
在社保挂靠中,由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与实际缴纳社保的主体,或/且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保缴纳地并不一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情况就是,由于一方面,用人单位并未在其所在地为员工缴纳社保,另一方面,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并非其真正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和/或用人单位申请员工的社保待遇时,两地的社保部门都可“以与劳动者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拒绝支付相应社保待遇。
该法律风险更多是发生在工伤事故的情况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旦社保挂靠的效力被否定,一方面员工无法正常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如被认定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用人单位最终可能会承担了三笔费用:1)已支付的社保费用成本;2)工伤责任中用人单位自行承担部分;3)工伤责任中工伤基金承担部分。具体可参见案例:(2022)京02民终1678号、(2018)鄂01民终3245号、(2018)渝01民特411号。
【参考案例】北京案例(2022)京02民终1678号——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员工无法获得社保基金赔付,公司应当支付。
案情:员工入职位于北京大兴区的用人单位,社保由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在北京朝阳区缴纳,发生工伤后,员工在大兴区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但社保基金不予报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泰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致使邓某无法获得社保基金赔付,该公司应支付邓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同时,除工伤保险待遇以外,其他社保待遇如医疗、失业、生育、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用人单位亦存在被认定为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相关社保费而最后需自行承担的法律风险,具体可参见案例:(2021)湘01民终33号、(2017)渝05民终441号、(2016)赣0102民2659号。
【参考案例】湖南案例(2021)湘01民终33号——代缴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用人单位为睿XX公司,并非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睿XX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代其为陈某缴纳社保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睿XX公司诉请不承担陈某的产假期间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用人单位可能无法基于与代缴机构之间的协议转移法律风险
基于前述两个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实践中,用人单位和代缴机构会就前述法律风险相关费用责任进行约定,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也存在以下风险:
(1)部分较为强势的社保代缴机构,自始就不愿意为用人单位转移风险;
(2)即使双方已明确由代缴机构承担前述法律风险下的所有费用,但基于社保代缴协议其性质上并不合法,被认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风险较大,在该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法以协议约定要求代缴机构承担相应义务和违约责任,则实际上无法达到转移风险的目的,具体可参见如下案例。
【参考案例】北京案例(2019)京03民终1281号——代缴协议违法,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向代缴机构主张违约责任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盛XXX公司与华X人力公司签订的代交保险服务协议,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X人力公司代盛XXX公司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用,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交纳给社保机构,盛XXX公司就该工伤保险费用已经实际享有利益,故其已经支付给华X人力公司的部分无权要求退还,其未支付的部分应向华X人力公司支付……盛XXX公司以工伤保险费用系第三方公司实际交纳为由主张华X人力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盛XXX公司的该项主张系基于违约的法律基础,且即便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双方亦未禁止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故盛XXX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盛XXX公司赔偿工伤保险金及服务费、返还保险资料、赔偿工伤保险赔偿金60万元的一审反诉请求,均系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要求华X人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行政责任风险
1.用人单位在所在地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风险
鉴于社保挂靠导致用人单位并未在其所在地为员工依法缴纳社保,故劳动者可据此主张用人单位在所在地补缴社保。如在(2021)京03行终368号与(2021)京0113行初111号两个案件中,北京的法院均认定异地代缴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所在地应承担的社保缴费义务,故其仍应予以补缴。
【参考案例】北京案例(2021)京03行终368号——代缴社保不能取代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协议书》《胡某工资明细表》以及《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胡某于2009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与大X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X国际公司未依法在其社会保险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为胡某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规范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大X国际公司委托其他单位为胡某在山东省济南市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取代其在社会保险登记地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
2.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社保失信人“黑名单”的法律风险
社保挂靠在实践中主要是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目前对此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第三十二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理。相关违规行为具体规定如下,以供参考。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同时,还需提醒用人单位,根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2018年),对于应缴纳社保拒不缴纳以及以欺诈与伪造等手段参加、申报和骗取社保的,属于被惩戒的失信、失范行为,并列明了三十二种惩戒措施[3]。且《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对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参加社保或领取社保待遇达到一定次数或数额的,将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4]。一旦被列入社保失信人“黑名单”,其在后续例如像政府合作项目、融资、公司上市等过程中均会存在一定负面影响。
(三)刑事责任风险
社保挂靠除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风险外,情节严重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各地近年来相继发布了打击社保欺诈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文件,如2016年广东省修订通过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其中第三十八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故劳动者、用人单位与代缴机构均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具体情况也可参考如下案例。
【参考案例】广东案例(2018)粤0404刑初40号——代缴机构人员骗取社保待遇,构成诈骗罪。
案情:高某因怀孕且无工作,同时非珠海市户籍,不符合个人购买珠海社保(包括生育保险)的条件,为了参加珠海市社保,在产假期间获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等费用,于是高某找到被告人胡某(男)、刘某(女),通过挂靠刘某成立的珠海市某某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参保。胡某和刘某最终通过伪造虚假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骗取生育医疗及生育津贴费用共计人民币345,964.16元,案发后胡某、刘某将骗取的生育医疗及生育津贴费用全部退回珠海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45,964.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参考案例】广东案例(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422号——个人为获得高额医疗费挂靠第三方公司缴纳社保,骗取社保待遇,构成诈骗罪。
案情: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冯某在珠海市唐XXX餐厅工作,该餐厅于当月开始为其购买最低社保。2013年10月,被告人冯某因自己怀有双胞胎,为得到高额医疗保险,于是让唐XXX餐厅停止为其续保。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止,被告人冯某虚构工作关系在珠海市唐XX理发店工作,虚构每月缴费工资为人民币元挂靠唐XX理发店在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继续参保。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2月剖宫产下双胞胎,并享受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的生育津贴共计人民币.16元,后停止参保,并于2014年2月又挂靠在珠海XX大骨头餐厅参保。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三、社保挂靠严格管控下合规策略
(一)企业合规基本要求
基于当前对社保挂靠的严格管控,从合法合规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遵守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相统一的基本要求,即用人单位与社会缴纳主体应相统一。
(二)企业集团或关联公司
目前对于企业来说,如希望降低法律风险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路径可供选择:
具体而言,上述五种解决路径中前三种路径达到了劳动关系与社保关系统一的法律要求,合法合规。其中,就前两种路径,员工属于实实在在的企业“正规军”,对企业的归属感、认可度极高(尤其是原先为“编外人员”转为“正规军”的部分员工)。当然对于部分员工来说,原先希望通过代缴方式实现的异地社保缴纳的便利性和特定目的则会落空。但对于大部分员工,考量到直接用工的身份特点和稳定性,应该比较倾向于前两种方式。然而,这种直接用工的方式虽会增加企业的招聘优势,同时也会直接与间接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大幅增加,这往往是企业最顾忌的问题。而第三种劳动派遣方式,虽然员工成为了“编外人员”,但至少它还保留了用工单位是企业的身份,且鉴于劳务派遣“同工同酬”的法律要求,员工仍可享受相关的身份利益和薪酬福利待遇,员工接受程度较高。当然对于企业来说,劳务派遣方式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且用工成本相对前两种亦未明显下降。鉴于前三种路径的优势和弊端,实践中出现了后两种路径。
后两种路径,与前三种路径比较,对企业而言,虽然用工成本降低,但始终存在“假外包、真派遣”的法律风险,且考虑到外包与派遣的核心差别在于“管理权”的归属,故企业如何在实际操作中完成这种管理权的调整,始终是一个重大挑战。对员工而言,其完全成为了“编外人员”中最外层的“外包工”,与企业之间身份上的联系度降低,且与身份相关的各种薪酬福利待遇的利益也随之降低甚至失去,这两种路径显然并不是员工期望的方式。
综合以上五种路径的利与弊,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并结合律师的建议,挑选最适合的方案予以执行。
(三)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社保挂靠的严格管控,对于一直以来将社保挂靠业务作为主要业务的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影响是比较大的。
首先,如前所述,基于代缴协议的效力问题,用人单位存在无法基于与代缴机构之间的协议转移其法律风险,但这其实涉及到人力资源公司是否会据此进行抗辩的情况。一方面,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会希望约定在发生特定情况时相关风险均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如员工发生工伤,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相关待遇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且鉴于当前我国申请社保待遇结果的不确定性,该责任承担对人力资源公司是不确定的,且可能会面临承担数额较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如人力资源公司拒绝前述责任承担要求,则其业务拓展也会受到一定阻碍,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内部进行利益衡量。
其次,目前大部分的社保挂靠,对于员工的申领社保待遇是由人力资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进行操作。对于操作结果上亦面临着不同的风险:
1.申领成功:可能构成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2.申领不成功:则根据与用人单位的代缴协议,可能需要承担全部或部分社保待遇损失。
3.申领不成功的情况下提出行政诉讼:鉴于人力资源公司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仅是代缴机构,不属于适格主体,故可能会被驳回起诉,(而用人单位由于并未在当地缴纳社保,故其实际上无权向社保部门进行申领),该种情况下,人力资源公司可能仍需要承担第2款的相关风险。
综上,考虑前述的各种法律风险,建议人力资源公司应逐步调整业务范围,尽量取消社保挂靠业务,并扩展其他业务种类,如将相关业务转移至业务外包方面,但应特别注意与客户单位就相关人员的管理权进行明确并予以有效执行,尽量避免法律风险。
随着近年来国家打击社保挂靠力度不断加大,建议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等能结合自身情况,尽快完善社保缴纳合规操作。
参考文献:
[1]《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打击违规参保补缴问题专项行动的通告》(2022年)明确规定本次专项行动重点打击的行为包括:专项行动主要打击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违规办理参保和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重点打击以下行为:(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公司等单位或个人为单位、个人违规参保缴费提供组织、介绍、代理、伪造材料等服务;(二)在互联网开展违规代办补缴社保费宣传;(三)人社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组织违规办理参保补缴业务或者为他人违规办理参保补缴业务提供便利;(四)利用虚假劳动监察、劳动仲裁、法院裁判等法律文书办理参保补缴;(五)伪造、变造知青身份档案办理补缴;(六)虚构劳动关系参加失业保险、伪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骗取失业保险待遇;(七)女性灵活就业人员临近50周岁虚构劳动关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八)其他重大违规参保补缴社保费行为。
[2]《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的意见综述》(2015年)第1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但委托其他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合法?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用人单位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若劳动者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3]《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2018年)一、惩戒对象联合惩戒的对象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和医疗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其严重失信、失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二)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却拒不缴纳的;(四)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款、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参加、申报社会保险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六)非法获取、出售或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八)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拒绝接受或协助税务部门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相关各项资料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4]《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作者:
沈威,德恒深圳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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