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方申请再审称:1、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福利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法定强制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射阳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2、本案投诉的查处时间应从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实际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和终止劳动合同时起计算。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射阳县人社局答辩称:1、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6月之前,违法行为发生后的2年内被申请人未发现,申请人2年内也未向被申请人投诉或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2、申请人投诉的第二项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了射人社察告字[2018]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事项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均发生在2008年6月之前,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射阳县人社局投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查处期限。射阳县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射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年的查处时效。本案中,申请人刘方于2005年12月进入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上班,单位于2006年7月为其办理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登记并缴费,2008年7月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登记并缴费,2012年6月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缴费。刘方于2018年6月投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2018年变更登记)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请求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2005年12月至2008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事项。原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未为刘方缴纳社会费用的行为发生2005年12月-2008年6月之间,之后一直缴费,故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刘方于2018年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射阳县人社局以刘方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为由,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射阳县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刘方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刘方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刘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琳琳
审判员:季芳
审判员:陆轶群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晨
广东高院裁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粤行申1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桂琼,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粤财大厦。
申请人庞桂琼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区民社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人社厅)劳动行政监察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行终9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桂琼申请再审称:《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限制劳动者请求有权机关核查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申请人投诉事项没有超过法定的投诉时间。《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稽核用人单位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的职责,且没有时间限制,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认定申请人请求事项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顺德区民社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其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我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次投诉不再查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广东省人社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行政监察及行政复议纠纷,争议焦点为顺德区民社局作出顺民政人社监字〔2017〕第伦04-1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广东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8〕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庞桂琼于2003年1月入职广东琅日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日公司)工作,该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其参加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2017年12月31日,庞桂琼向顺德区民社局递交《补缴社保投诉信》,反映琅日公司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没有依法按时为其缴存社会保险费,请求顺德区民社局责令琅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顺德区民社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庞桂琼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投诉时已超过2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庞桂琼不服申请复议,广东省人社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庞桂琼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所投诉事项为十年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该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被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的查处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其投诉并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广东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亦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认定申请人请求事项超过法定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有权机关核查督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时间限制等,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庞桂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桂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俊盛
审判员:窦家应
审判员:李婉鸣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玲
书记员:刘桂宜
浙江高院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秀琼,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
再审申请人虞秀琼因诉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督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8)浙01行终6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虞秀琼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在认可申请人证据的三性,并确认被申请人并未为申请人缴纳2001年8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实的前提下,认定被申请人对投诉追缴社保不予受理的行为合法,并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法》第60、63条,以及《劳动法》第72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13、26条都明确了,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减免的,没有适用时效免除的余地。国家行政机关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国家的“公权”,而公权力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这项权利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被申请人主张时效,实质上是公权力机关对公权力的放弃。本案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2年时效的规定,是错误的,只要未缴纳社保的事实存在,就应该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全部缴付未缴纳的社保。退一步讲,即便适用时效,原审法院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理解存在错误。“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中的“发现”明确被告有主动查处企业不缴纳社保的义务,只有经主动查处发现不了,才有符合适用2年时效的前提。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企业,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有大量的员工均没有缴纳社保,被告作为征缴社保款和登记社保信息的部门,不存在不能“发现”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保的可能,只存在明明知晓其未缴纳而故意不追缴的不作为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行终699号判决书。2.判令撤销被告萧人社监不字【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3.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并向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依法征收2001年8月至2007年9月的社保费用并补办社保。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期限。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投诉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未为其缴纳2001年8月至2007年9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补缴上述时间段的社会保险。本案中,申请人2001年8月进入到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从2007年10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第三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07年10月已经终了,且第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在2018多年3月19日前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亦未受到他人举报或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投诉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期限,被申请人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恳请省高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诉请,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为虞秀琼办理了社会保险,杭州东岱珠宝饰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虞秀琼缴纳2001年8月至2007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07年10月前已经终了。虞秀琼于2018年3月19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期限,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处省略部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虞秀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虞秀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玉岳
审判员:唐维琳
审判员:楼缙东
二O二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
(工伤保险领域)
1.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时的工伤认定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职工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的工伤认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异议,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先行认定职工的职业病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所列明的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机关否定相关单位为工伤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实际致害单位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5.第三人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除外。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第三人代位追偿其已经向职工或其近亲属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
您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自主选择参保地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此处省略其它内容)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7月27日